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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王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吴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王亚军。原告吴建明为与被告王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并口头约定到同年11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2日、10月27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亚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吴建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则,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10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