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施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相互认识,2009年2月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5日,生育婚生子施某乙,现年2岁。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仅有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各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儿子施某乙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诉的两人经常某某争吵,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儿子和家庭,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证明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被���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年2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儿子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之证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295号案由:离婚纠纷收案日期:2010.11.8结案日期:2010.12.1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施某甲被告:章某简要事实:2007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9年2月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施乙,现年2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