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9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鲁某某因建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8月31日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鲁某某未还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8月2日,鲁某某准备外出打工,经三人协商,如果鲁某某外出,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前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到期后鲁某某及被告并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孔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连带保证。后双方约定担保范围,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某某未在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经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