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俞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条出过事实,但借条里的钱是用于做生意的。当时我与原告的表舅是朋友,原告是做白某某意的,原告让我给他做担保,在民泰银行贷了30万元,并说好给我白银100公斤,原告让我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后来原告做生意亏损了,就又让我给他担保向银行再贷50万元。等这50万元到期了,原告让我给他转贷再签字担保一下。这10万元的条子,是被告当时在操作贷款的。也就是说写过借条事实,但钱没有给我,这件事事实上属于欺诈。在开庭前一个月左右,我曾向仙居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共同向民泰银行贷款300000万元用于做白某某意,后因生意亏损,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以银行利率计息。出具借条的当日双方没有现金进出。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经商结算之后形成的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虽抗辩其受原告欺诈出具了借条,但提不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当时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