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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韦厚骨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厚骨,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厚骨。2005年7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治安拘留五日;2005年12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8月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8月21日经减刑5个月后刑满释放;2006年9月17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7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2月2日,因扒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厚骨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厚骨、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韦厚骨、黄某结伙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7组谢家塘村道上,窃走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咖啡色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753.4元和盛泰牌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黄某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韦厚骨为抗拒抓捕,举刀向巡逻队员挥砍并跳河逃跑,因不识水性被公安机关救起并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韦厚骨、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厚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厚骨辩称其没有持刀抗拒抓捕。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韦厚骨、黄某经预谋后结伙驾驶摩托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村7组谢家塘村道上,趁被害人彭某购物之机,窃走彭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车篮内咖啡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753.4元和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盛泰牌手机1部)。后被告人韦厚骨将该拎包放置在摩托车上准备与被告人黄某驾车离开时,被一直守候在此并目睹二被告人盗窃过程的巡逻人员抓捕,其中被告人黄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韦厚骨为抗拒抓捕,举刀向巡逻队员挥砍并跳河逃跑,因不识水性后被公安机关救起并抓获。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其在案发现场停车买葡萄时,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拎包(内有现金2753.4元,手机1部)被偷走放在另外一辆车的座位下面,后来盗窃的2名男子一名被当场抓获,另一名逃跑后跳河,后来被民警救起等事实;2、证人宋某、谢某、沈某(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因2010年8月以来案发现场水果摊附近发生多起失主购买水果时失窃的案件,巡逻队员遂进行蹲点设卡,同年8月19日18时40分许,包括其三人在内的六名巡防队员发现二被告人共同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形迹可疑,便进行监视,后发现二被告人窃走被害人拎包放在摩托车座位下的车箱中准备开车逃离,遂进行抓捕,其中另外三名巡防队员将黄某当场抓获,其三人对被告人韦厚骨进行抓捕时,韦厚骨挣脱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向其三人挥砍,直到现场附近河边其三人将韦厚骨包围后,韦厚骨无路可逃便跳河逃跑,后其等人对韦厚骨实施救援,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3、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卖葡萄时,有一名正在其处买葡萄的女子放在自己电动自行车车篮内的拎包被二名男子偷走,后来一人被当场抓获,另一人挣脱往河的方向逃跑,后来听说跳进河里,其等群众围观看热闹,很多民警赶来将该人从河中救起,后来该女子失窃的包在现场附近另外一辆踏板车座垫下找到等事实;4、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害人彭某处调取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753.4元,以及盛泰手机1部等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踏板摩托车一辆的事实;6、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查找及打捞,未能找到被告人韦厚骨所持刀具的事实;8、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违法犯罪前科等情况;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被告人韦厚骨、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二人结伙盗窃的事实,但被告人韦厚骨否认持刀抗拒抓捕。被告人韦厚骨辩称其没有持刀抗拒抓捕,经查,对被告人韦厚骨进行抓捕的巡逻人员宋某、谢某、沈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三人在对被告人韦厚骨实施抓捕时,韦厚骨为抗拒抓捕进行逃跑,持刀向其三人挥舞,后因无路可逃跳河逃跑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韦厚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厚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韦厚骨、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厚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