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底给人介绍相识,1980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以民间形式结为夫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桥墩镇镇西北路12号三层楼房一间,同时欠原告母亲7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根本不懂感情为何物,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逐渐暴露出十分恶劣的脾气,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7月间,被告因双方吵架而用剪刀将原告的衣服和私人用品全部剪碎,使原告衣不遮体,无法见人,为此原告于同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座落于桥墩镇镇西北路12号三层楼房各半分割;婚后欠原告母亲的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苍南县莒溪镇西厅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1979年农历正月24日结婚的,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并已结婚。被告仅在11年前打了原告眼睛和大腿,2010年7月6日被告因原告不洗澡而生气,故用剪刀将她一只裤脚剪掉,并无剪掉其他东西。儿子结婚时有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但已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待证事实与原、被告陈述事实相矛盾,且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邓某与被告余某某1979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8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余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余某乙。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余某某1979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显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