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日,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岩一村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已予以查封。同年9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因经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1份,并申请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用。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清偿。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