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瑞与被告朱利新、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瑞,朱利新,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912号原告:李海瑞,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京福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利新,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湖区大庆路12号。法定代表人:庞宝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男,该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本事高新路42号金融大厦建行12层。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瑞诉被给朱利新、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余伟安,被告朱利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瑞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朱利新驾驶陕AU37**出租车沿友谊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友谊路与文艺路十字东侧50米处,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事故。其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其多次找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291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37984元,共计4827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利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违规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并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停运损失。被告西城公司辩称,原告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表示仅同意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朱利新驾驶西城公司所有的陕AU37**出租车沿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路与文艺路十字东侧50米处标号为“二二一振二十一14”的电线杆南侧时,适逢原告沿此路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朱利新刹车避让不及,出租车车头右部与原告腿部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9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以西公交碑认字(2009)第B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利新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海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耻骨联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97日,出院医嘱病休1个月,加强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33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减去被告护理的16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81日,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共计4050元.误工损失费,按照原告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127日(住院期间和医嘱病休时间)共计19880元。西城公司就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其受伤部位即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后因原告不交费该鉴定无法进行,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庭审中,被告朱利新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停运产生损失,要求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次要责任按比例承担其停运损失。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承担700元的车辆停运损失,这部分从其医疗费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第B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门诊病历、票据及诊断证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朱利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而是通过机动车道,应负次要责任,中联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依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从其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朱利新出租车停运费的损失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利新、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海瑞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988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海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7元,由原告李海瑞承担407元,被告朱利新、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李海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