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从2009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从2009年4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余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将诉讼请求中月利率变更为1.62%。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予以采信。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