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10月3日、10月16日、2010年1月4日、1月6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22日、3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九次向我借款,每次均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我已归还部分了,有些是从atm柜员机上直接转帐的,所以具体的还款数字我记不太清了,应该是已经还得差不多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虞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九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共分9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0元的事实。二、另外144250元借款的存款凭条和汇款清单一组,用以证明除了讼争的330000元借款外,原、被告双方另有借款存在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多次从两张借记卡上转出款项的事实,因该明细单上无资金流向,故申请法庭向调取2009年9月18日开始该两张借记卡的资金流向明细及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的进帐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具体还款数字以原、被告二人银行卡上互相吻合的数字为准。为查明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庭审休庭后向中国某业银行调取了2009年9月19日始至2010年11月3日止原告虞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的进帐明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九份借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组和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的进帐明细,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55800元,但认为其中14425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另外的借款,这些借款的借条原件已交还给被告,然原告还保留着这144250元借款的存款凭条和汇款清单,剩余的11550元是被告支付讼争的33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唐某某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存款凭条和汇款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转帐往来,转帐单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付了款项,因原告亦同时提供了另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款项汇付清单,故在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转帐单无法证明已归还原告讼争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明细对帐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10月3日、10月16日、2010年1月4日、1月6日、1月11日、1月15日、1月22日、3月24日,被告唐某某分九次向原告虞某某借款共330000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4分或5分的利息。其中有四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被告唐某某未及时还款,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共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唐某某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0000元借款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汇付原告的借款系归还原告讼争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双方若另有债权债务可另案诉讼。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