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塑料模具厂、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为与被告谢某与谢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塑料模具厂,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为与被告谢某,谢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住所地:余姚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为与被告谢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起诉称: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支付养老保险,该委作出的余某某案字(2010)第69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而裁决按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裁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理应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另一倍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14进入原告单某某作,工种为机修工,计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1600元,在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1900元(其中加班工资2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21日14时,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模具合模压伤右手的事故。伤后,被告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多发开放性骨折、三四指缺如,现已医疗终结。被告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另向原告领取生活费11000元。被告的伤认定为工伤,并由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0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后,被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所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补偿标准是参照宁波市还是余姚市社会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伤残补助金是按职工本人工资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事故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按工伤六级计算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为23800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因原告单位在余姚市,应以余姚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计发。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应支付被告谢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00元、就业补助金54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共计143780元,扣除被告的领款11000元,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尚应支付被告13278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应支付被告谢某某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应支付被告谢某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786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支付的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余姚市××塑料模具厂(合伙企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谢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余姚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按规定核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