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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孟君与张立兵、陈州青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孟君,张立兵,陈州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胡孟君,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康建长,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兵,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州青,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孟君诉被告张立兵、陈州青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孟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媛、被告张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陈州青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孟君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立兵离婚,被告张立兵为达到不与原告离婚的目的,于同年3月20日与被告陈州青恶意串通,编造了一份所谓的补偿协议书,并将该补偿协议书提交到法院,并在公共场所张贴,造成原告重大的名誉损害。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失实,完全是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希望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澄清,后被告陈州青因受不了良心的谴责,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名誉及精神损害却是难以弥补的。由于上述协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刺激,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并且经常失眠,甚至出现了幻听的症状。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对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侵害原告名誉的内容予以澄清,恢复原告名誉,并在慈溪市当地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兵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立兵既没有对原告名誉权侵权的事实,也没有侵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州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州青夫妇因保险业务与原告曾有联系,但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陈州青的指责完全是编造的,被告陈州青从未从事过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3月20日的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捏造事实,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2.被告陈州青在2010年7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补偿协议书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捏造而成,是对原告的恶意中伤,严重侵害原告名誉权;3.本院(2009)甬慈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张立兵向法院提交捏造的补偿协议书,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公共场所张贴补偿协议书;5.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成精神损害;6.心理健康测查表一份及峙山医院门诊收据二张,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害。被告张立兵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罗某是两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中间人,两被告并未恶意串通签订补偿协议书。被告陈州青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邀请浙江经视新闻的记者来慈溪摄制的一份影像节目资料,该份节目资料在今年的10月14日晚和15日11时30分在浙江经视“萨拉咪给你说法”节目中以“一份外遇协议引发的风波”为题进行了播放,该张光盘的内容充分说明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陈州青的指责是不能成立的;2.(2009)甬慈观民初字第55号案卷中被告张立兵提交的证据清单、庭审笔录、原告收到被告张立兵提交的证据的邮政回执,以证明本案争议的补偿协议书,原告也有一份,补偿协议书的张贴情况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反映。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张立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被告张立兵向法院提交补偿协议书损害原告名誉也有异议,因为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涉及到被告张立兵向法庭提交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和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上面所显示的是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补偿协议书有异议,并且对其要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出自慈溪市中医医院,××医院,原告的精神疾病应该由专业权威的精神疾病医院出具;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州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和原告所主张的侵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州青夫妇与原告之间曾经因为汽车销售、保险业务有来往,逢年过节被告陈州青夫妇和原告之间存在群发性的短信联系,补偿协议书签署前,被告张立兵找到了被告陈州青,提到被告陈州青夫妻和本案原告之间的短信联系影响到了被告张立兵和原告之间的感情,在被告张立兵的一再要求下,被告陈州青为了息事宁人,就签署了补偿协议书,从补偿协议书中也看不出原告所讲的那种关系,被告陈州青认为单凭补偿协议书,侵权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合法,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印证原告所讲的补偿协议书的说法;原告提交的证据4(照片)比较模糊,如果该张照片上显示的确是本案中的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到协议书张贴的位置非常偏僻,不在公众场合,如果正如原告所讲的是被告张立兵为了败坏原告的名誉才去张贴的话,被告张立兵也不可能把这份材料贴在这么偏僻的地方,所以被告陈州青认为原告提交这张照片所要印证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该张照片的出现时间应该是在原告和被告张立兵离婚诉讼期间,该张照片完全可以被原告作为被告张立兵毁坏其名誉以证明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使用,但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供,可见原告所主张的该张照片出现在其离婚诉讼过程中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恰恰印证了两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没有任何侵权的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病是因长期的婚姻不理想而导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张立兵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已充分证明了补偿协议书是虚假的,即使两被告没有恶意串通,那么两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该补偿协议书有“关系非同一般”这种极具暗示性语言,这种语言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极大的。被告陈州青对被告张立兵的证人罗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说明两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所讲的恶意串通的情况,同时认为原告陷入了一个错误的思维,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关系非同一般,就一定是两性关系,进而向两被告索取精神赔偿。原告对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补偿协议书中内容的虚假以及两被告在明知内容是虚假的情况下依然予以签字确认,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关于补偿协议书的张贴情况,并不能否认补偿协议书被被告张贴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被告张立兵确实向法院提供过补偿协议书。被告张立兵对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陈州青因某种业务关系,确实与原告有短信联系;对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张立兵离婚,但由于该份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在该份判决书中并未提及补偿协议书,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补偿协议书在公共场所张贴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张贴时间、张贴人员、在墙上存在的时间有多久;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6月18日和8月18日到慈溪市中医医院门诊,6月18日诊断为“胸闷”,8月18日诊断为“神衰”并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10月22日到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并进行了心理健康测查,但由于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无法确定医生对原告的诊断结论。被告张立兵证人罗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两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的事实。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张立兵的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和被告陈州青因生意上的关系曾有电话和短信联系,两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被告陈州青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在原告和被告张立兵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立兵向本院提交了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该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寄送给原告,并由原告的父亲于2010年4月16日签收。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工作,被告陈州青曾通过原告购买了一辆轿车,双方曾因车辆的保养等有电话和短信联系。原告和被告张立兵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6月离家并和被告张立兵分居至今。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立兵离婚。2010年3月20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设定被告陈州青为甲方,被告张立兵为乙方,内容为:“近年来,由于甲方多次与乙方妻子胡孟君短信联系,关系非同一般致乙方夫妻感情不合,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必须立即停止与乙方妻子所有联系。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伍万元,于协议成立时给付。三、今后若甲方再与乙方妻子胡孟君有任何联系,乙方仍有权追究甲方责任。四、本协议乙方离婚即日起失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丁丽君(卫南村居委主任)、罗华婷(被告张立兵的师母)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张立兵将该“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作为离婚诉讼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将该“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寄送原告,由原告的父亲在同月16日签收。2010年5月17日,本院就原告诉与被告张立兵离婚纠纷一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月21日,本院以(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在该判决书中未对“补偿协议书”予以引用和表述。2010年7月6日,被告陈州青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与胡孟君(胡龄之)之间无任何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之间是清白的。”2010年6月18日和8月18日,原告曾到慈溪市中医医院门诊,分别被诊断为“胸闷”和“神衰”,建议休息一周。2010年10月22日,原告到慈溪市峙山医院门诊,并进行了心理健康测查。另查明,两被告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曾在本市横河镇洋山岗村(原告的娘家)路口的墙上张贴。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亨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名誉权,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在本案中,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将“补偿协议书”的内容对外进行宣扬,或将“补偿协议书”在公共场所进行张贴等,如有上述情况中的一种,则有可能导致他人对原告的误解,从而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贴“补偿协议书”是两被告或两被告其中之一所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孟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