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饶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泽轩与尹同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轩,尹同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饶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泽轩,女,199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西草芦村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陈进全,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西草芦村人,农民。系陈泽轩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平,女,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西草芦村人,农民。系陈泽轩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同练,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姚庄村人,饶阳县亚细亚美容美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泽轩与被告尹同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尹同练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轩诉称,原告六岁时不慎烧伤脸部,造成明显的烧伤疤痕。原告和其母亲经常到被告尹同练经营的理发店理发,被告便吹嘘说能将原告脸部的疤痕去掉,与正常皮肤基本无异。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VDTS治疗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父亲20000元的治疗费。但至今被告的治疗没起任何作用。被告工商登记的范围只是美容美发,而原告的疤痕不属于美容美发治疗的范围,必需经过医疗整容才能治愈,被告没能力更没有资质治疗原告的疤痕,被告在经营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返还收取原告20000元的治疗费。被告尹同练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去掉疤痕后与正常皮肤无异,只是讲明做后效果肯定在原来基础上有所改善,并同时告知原告,此种疗法有赖于其自身皮肤再生的快慢程度,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协议明确了此种疗法适用的范围及相关问题的后果,双方是在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无任何欺诈和隐瞒行为,自己根据协议收取原告的治疗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其状况有明显的改善,并非不起作用,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继续服务,无任何过错,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应否返还收取原告的服务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了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DTS治疗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的治疗费。被告不具备整容资质,不应该接受原告的治疗,被告的给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器械并不具备合格的手续,且原告过分宣传其治疗效果,完全不能达到其承诺的效果,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尹同练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在与原告协定协议之前,就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已经向原告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方也请教了专家,在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基础上签订了治疗协议。被告从2006年7月3日开始,坚持给原告进行治疗服务,有记录至到2007年3月17日,原告的疤痕的治疗效果明显,有治疗后的对比照片相佐证,提交照片四张。协议的签订是原告的父母在场,并当场交付了一万元,原告的父母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其行为的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被告给原告的服务不是整容,而是一种纯物理疗法的美容修复活动。协议第六条明确说明了做后的效果只能是在原来基础上改善,不能保证与原来皮肤一样,被告不存在欺诈和不当得利行为,提交的证据有治疗记录一份、产品包装合一个、产品说明书一份。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协议背面记录的服务记录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对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有异议,被告不能说明给原告使用的就是上述产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双方签订的VDTS治疗协议及协议背面的治疗服务记录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照片五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收取了原告父亲20000元的治疗费,被告不否认,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产品的包装合、说明书,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确实也无法证实上述产品给原告使用,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VDTS治疗协议,被告收取了原告父亲20000元的治疗费。被告为原告从2206年7月3日开始至2007年4月22日止,一直坚持为原告进行服务治疗共34次。本院认为:被告尹同练作为饶阳县亚细亚美容美发店业主,经营的范围应该是美容美发,其通过协议的形式与原告及原告的家长陈进全签订的一份就原告烧伤疤痕进行VDTS纯物理治疗的协议,并收取了原告20000元的服务治疗费,被告按协议从2006年7月份到2007年4月份,为原告进行VDTS治疗烧伤疤痕34次,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通过对比服务治疗的照片上看,尽管治疗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效果并不十分明显。考虑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格式合同,对于治疗效果协议约定不明,治疗效果又不佳,被告应部分返还已收原告的治疗费。对原告主张全部由被告返还20000元服务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理由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原告治疗烧伤疤痕的经营活动在其工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使用VDTS治疗烧伤疤痕,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三、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时,就类似烧伤疤痕的治疗效果,已经通过图片展示及直观的形式让原告方有一个清楚的认知,在协议的第六条规定有“不能保证问题皮肤部位做后的效果与原皮肤100%一样”的表述,但该条规定根本就不清楚,也是造成原告方对被告治疗疤痕希望值过高的原因,通过原告提交的近照来看,治疗后的效果与原皮肤的差距甚大。因为被告治疗行为虽然取得了一些效果,但与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有明显的差距,以确定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款9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同练返还原告陈泽轩款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陈泽轩和被告尹同练各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