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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建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原系慈溪市某局副局长,曾任慈溪市某总公司副经理、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慈溪市某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代理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永东、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总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慈溪市白沙某弹力丝厂负责人龚某收购慈溪某厂提供了帮助。2003年,龚某为能够对其所经营的慈溪市某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实施“腾笼换业”而多次找到时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寻求帮助。同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酒店包厢内,收受龚某送予的6张农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3万元。2.2001年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在开发某房地产过程中的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提供了便利。200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董某为表示感谢而委托朱某1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3.2003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宁波某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2在慈溪市某菜市项目土地收储等事项提供了帮助。2004年,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小区其家中,收受朱某2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4口红木书柜。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搬家至慈溪市逍林镇某园后,向朱某2调换了4口红木玻璃门书柜,后又收受朱某2送予的1张红木书桌、1把红木四出头官帽椅、1张红木佛龛小供桌。后被告人张某向朱某2支付人民币3.2万元。经鉴定,上述7件红木家具合计价值人民币10.9万元。被告人张某从中收受红木家具实际价值人民币7.7万元。4.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俞某1在原慈溪市某化纤针织厂土地收储、开发以及慈溪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收储等事项提供了帮助。2006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原宁波商业银行门口,收受俞某1为表示感谢而委托俞某2送予的人民币30万元。5.200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慈溪市某局副局长、慈溪市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承做拆迁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先后8次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及为求得其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04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3)2005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4)200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5)2007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6)2008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7)2009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8)2010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在第二起事实中,董某所开发的房地产土地用途变更是由规划局批准的,其按照正常手续审批的,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同时据其回忆,其可能以其儿子或其小舅子的名义向董某的房产公司交付过5万元房屋订金,望法庭予以核实。在第三起事实中,其只是在朱某2自己加工红木家具时,也要求做了几口家具,其先给了3万元,后来又付了1.5万元。辩护人杨永东、罗央芬辩护,1.起诉书指控2003年被告人张某收受董某委托朱某1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张某与董某之间已经就购房达成了合意,该笔10万元是实际房产交易产生的差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朱某2红木家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朱某2经营的并非专门从事红木家具制作的公司,其对红木的实际价格也不是很清楚,在当初双方均无法判断标的物的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以事后的对标的物市场价的评估结论,来推断当时张某的行为属于受贿,显然是不公平的。3.鉴于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被告人张某收受董某、朱某2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某其余几笔受贿事实均是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故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受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5.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很好,且积极退缴赃款,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01年左右,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董某在开发某房地产过程中的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提供了便利。200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董某为表示感谢及求得其继续关照而委托朱某1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左右的时候,其的某电器厂通过法院裁定受让了一块工业用途的土地,在2001年左右挂靠到供销社房地产公司准备开发某苑项目。项目开发前涉及的土地过户、用途变更等手续都是要到张某他们投融资办办理的,在土地过户中要缴纳一笔税费、在用途变更中要补缴一笔土地出让金,这些手续都是投融资办办理的。为此其去过几次投融资办张某办公室找张某了解这笔事情,其一方面要求张某能够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尽量让其少缴纳些费用,另一方面也希望手续能够尽快办好。大概2002年上半年,其这块土地的相关手续投融资办已经给其顺利办妥,某苑项目开始建设了。在项目预售前,公司没有资金进账,为了缓解资金紧张问题,其向一些亲戚朋友集资。其记得大概在2002年或者2003年年初左右,张某也有一笔10余万元人民币的集资款借给其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般是8厘或者6厘左右,每季度结算利息,张某的利息有时候是其叫朱某1送过去的,每季度的利息是3000元人民币左右。张某这笔集资款存了以后不久,大概在2003年左右,张某找其说想在某苑要套房子,其让朱某1给他挑一套复式的房子。当时某苑小区还未正式预售,其公司对这样预定的房子在收取订金的。其印象中张某跟其说起过,他会付订金的,但实际现在按照账面证实他是没有付过订金的,也没有办理把集资款分离转成订金的手续,张某还是照常在收取他那笔集资款全额的利息。2003年后半年,张某给其说起,他在其他房产公司另外有套房子订好了,位置、环境都比其这里的这套房子好,所以某苑的这套房子他不想要了。其问张某他自己转卖掉的对象有没有,他说没有,叫其给他转掉好了。于是其让朱某1关心着这件事情。过了几天,正好朱某2找其说他外甥想要买套房子,其就把张某不要的这套房子推荐给他们了。这套房子对方确定要的,其估计这套房子卖掉的价格比原先给张某定的价格会多8至10万元人民币的差价。于是其给张某说这套房子其有朋友要了,张某说这套房子他不要了,让其卖给别人好了,其说这套房子可能会有8至10万元人民币的差价,这笔差价不管多少其都会给他的,张某说好的。后来朱某1负责操作把这套房子卖出去了,实际朱某2的外甥付过预售款后最终自己也没有买这套房子,他是自己找买主、自己操作转卖给别人的,房款最终是叫胡某的买家付清的。其公司实际按照一手房销售,收到了66万元左右的房款。但是按照原先给张某说的每平方的房价,有了9万余元人民币的差价,其就决定凑足10万元人民币送给张某。为了帐面上好操作,其开发票时还是按照原来给张某的每平方房价与实际面积计算的总价开的发票,因为实际面积比给张某预测的面积少了一点,所以开出的发票金额是52万余元,除掉其送给张某的10万元人民币,其公司还获利了3万余元人民币。这样操作好以后其通知张某那套房子卖掉了,那笔差价会让朱某1送过去的。随后其就让朱某1把一笔10万元人民币的钞票送过去交给张某。其送张某这笔钞票有两个原因,根本原因是因为其曾经因为某苑这块土地的手续是投融资办办理的,其找过他帮忙,他也给其办好的,其要表示感谢,并且其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后其他项目上的相关手续还是要找张某他们投融资办办理的,关系也要搞好;另外一个原因是因为正好张某说好的这套房子他不要了,其再卖给别人,因为时段内房地产涨价的因素,实际就有了一笔增加的房款可以多收入,其正好借此机会把其中这10万元人民币送给张某。如果其不想送张某这笔钞票,由于他没有缴纳过任何费用,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既然这套房子他不想要了,后来其再卖掉这套房子跟张某就无关了。而因为房地产涨价带来的这笔13万余元的差价就应由其公司赚了。就是因为其想送张某这笔钞票,所以其把应当由公司赚的这13万余元差价未开在发票里面入账,这样这笔资金就可以自由支配了,其把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张某。(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1年的时候,董某先跟其说张某要在某苑定一套房子,后张某到其办公室以他儿子张进的名义定了一套2#305-405的复式房,其记得他没付定金。过了一段时间,董某对其说张某房子不要了,要董某给他点差价就是了,当时听董某的口气好像不太高兴的样子。后来,董某对其说朱某2的外甥潘某要定一套房子,其就把张某不要的那套房子定给了朱某2的外甥。2002年11月14日,朱某2叫他的会计汇了34万元的预付款。2002年12月18日,潘某的老婆徐某把这套房子的余款付了,公司开具了一张66万元的销售专用发票,名字写的是徐某。最终,这套房子徐某也没有要,转给了胡某,公司把这张66万元的发票作废了,重新以胡某的名字开了一张526778元的发票。因为张某房子不要时跟董某说过要差价,董某要把房子涨价的这笔钱给张某,所以最好不要做进帐里。但刚开始,徐某来买时,因为她是朱某2的外甥媳妇,董某直接开票526778元,实际让徐某付66万,徐某他们知道房子的真实价格肯定心里会不高兴,董某对朱某2不好交代,所以董某让会计开了真实的66万元。而后来,正好徐某要把房子卖掉了,发票开给另外一个人了,董某就让会计开了房子的最初价格,这样就可以把要给张某的一笔钱拿出来了。这笔钱大概是5至10万。在2003年左右的一天,董某派驾驶员开车送其到投融资公司张某的办公室,其就把钞票给了张某。(3)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曾介绍其外甥潘某到董某地方买过房子,后其外甥的老婆办的手续。(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其托朱某2到某苑买了一套房子,优惠后其实际支付房价大概是60多万。一年后,这个房子其通过中介以80余万元的价格卖掉了。(5)土地出让金补缴审核表、土地出让金补缴测算表、土地功能变更业务联系单、地价评估表,证实:2001年,董某挂靠供销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某苑项目在投融资办办理了土地用途变更、补缴土地出让金等手续。其中土地功能变更业务联系单中,将原有的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6)某苑房屋预订、销售的相关书证,证实:有关某苑2号楼305+405房产账册中无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预订、购买的付款手续及相关合同,该套房产账目上有以朱某2名义预付款34万元的凭证入账、以徐某名义付房款66万元的发票但发票被作废未入账、以胡某名义付房款52万余元的发票入账。(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大约在1999年左右,董某通过法院裁定受让了一块工业用途的土地,后来他挂靠在供销社房地产公司下面开发某苑项目。在2000年左右,他来投融资办办理项目开发涉及的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当时其任投融资办副主任,为此董某多次找其,一方面希望能够尽量少缴纳些费用,另一方面也要求手续尽快给他办好。后来投融资办尽快给董某这块土地顺利办妥了相关手续,董某就开始建设某苑项目了。这期间,大概在2001年或者2002年左右,其有15万元集资款在董某公司,集资款的利息是8厘左右,每季度结算利息,每季度的利息数额是3000余元人民币左右,是董某叫朱某1送到其处或者其老婆处。这笔集资款存了以后不久,在2002年左右,某苑小区在正式预售前已经开始内部预定了,其就让董某帮其订套房子,董某给其安排了一套复式的房子。当时其知道董某对这样在正式预售前内部预定的房子在违规收取订金的,其想其反正有笔集资款放在董某那里,所以就没有另外去缴纳一笔订金,同时其也没有去办理把部分集资款转成订金的手续,其还是按照原样在收取那笔集资款全额的利息。这样其口头预定好这套房子以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购房的相关手续。过了一段时间,其觉得这套房子位置不好,不想要了,就跟董某说起,正好董某有个朋友想要这套房子,所以其就说这套房子其不要了,让他卖给别人好了。董某说现在他把这套房子卖掉可能会有8至10万元人民币的差价,这笔差价有多少他都会给其的。其说好的。后来董某叫朱某1把这套房子卖给别人了。过了段时间,董某通知其那套房子他卖掉了,有笔差价他会让朱某1送过来给其的。后来大概在2002年年底、2003年年初左右的一天,朱某1到投融资办其办公室里,送过来10万元人民币。这笔钞票董某实际是送给其的,是贿赂款。因为此前其没有办过任何预售、销售的购房手续,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其不要这套房子,就口头退退掉好了,后来的事情就跟其无关了。而董某再把这套房子卖给别人还是按照一手房销售,照理这套房子卖掉后董某公司应该按实际销售所得开具销售发票并入账的,这样因为房地产涨价带来的这笔差价理所应当由董某公司赚的,跟其完全不搭界的。但实际董某为了送其这笔差价,肯定是按照原来其预定时候的价格开具销售发票入账了,这样实际收到的房款和入账的房款之间就有一笔差价,也就是说董某通过这样的操作,未把这笔差价入账,而把这笔本该由他公司收益的钞票送给了其。其则在未付出任何资金、精力、劳务,未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就平白收受了董某给其的这笔1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董某为了感谢其在他办理手续过程中提供的便利而送其这笔钞票的,同时董某在开发房地产,以后在其他项目上的相关手续也要通过投融资办办理的,他送其这笔钞票同时也为将来再找其帮忙打下伏笔,希望其在他以后其他项目的手续办理上也尽量提供帮助。2.1999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总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慈溪市白沙某弹力丝厂负责人龚某收购慈溪某厂提供了帮助。2003年,龚某为能够对其所经营的慈溪市某化纤实业有限公司实施“腾笼换业”而多次找到时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张某寻求帮助。同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酒店包厢内,收受龚某送予的6张农业银行卡,共计人民币3万元。3.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俞某1在原慈溪市某化纤针织厂土地收储、开发以及慈溪市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土地收储等事项提供了帮助。2006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原宁波商业银行门口,收受俞某1为表示感谢及求得其继续关照而委托俞某2送予的人民币30万元。4.200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先后利用担任慈溪市某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兼慈溪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慈溪市某局副局长、慈溪市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为慈溪市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承做拆迁业务提供帮助。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先后8次收受杨某为表示感谢及为求得其继续关照而送予的人民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2004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3)2005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4)2006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5)2007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6)2008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7)2009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8)2010年某日,被告人张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杨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退赃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黄某、俞某1、俞某2、陈某1、陈某2、杨某的证言、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慈溪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关于同意慈溪市某厂歇业的批复、慈溪市某总公司企改领导小组文件、承诺书、还款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关于慈溪市某化纤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腾笼换业的会议纪要等、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宁波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报告、委托书、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退缴赃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董某人民币10万元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所谓的预订房屋,只是口头预订,并未支付相关的定金、签订相关的合同。在被告人张某口头取消预订后,董某处置该套房产无须对被告人张某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董某销售该套房子的行为和获得的收益均与被告人张某无关。同时,从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来看,对于该笔10万元,表象是房屋差价,实质是贿赂款,双方都心知肚明。被告人张某为董某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等事项中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董某钱财,已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至于是否为董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有关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朱某2红木家具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涉案红木家具的价款,被告人张某除起诉书认定的支付给朱某2人民币3.2万元外,还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对于该起事实,朱某2证实,其是自己雇人制作了涉案的红木家具,所以该批红木家具的价值实际要比市场价格低,而且其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支付的钱与其所花成本差不多。综上,本院认为,现公诉机关将市场评估价认定为朱某2所制作的红木家具的实际价值,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永东、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