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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孙绍恩与王品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品祥,孙绍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品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绍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上诉人王品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王品祥之妻王玉燕在自家门口洗车,原告孙绍恩见洗车污水流到原告家门口即上前制止,为此两人发生口角争执,原告孙绍恩之妻许芝平和被告相继感到现场并发生争执叉打,原告与被告用拳头对打,原告在对打中受伤。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合理医疗费146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绍诸形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门诊病例1本、医疗费发票6份、医疗证明单1份、住院病历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份、行驶证1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起事故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辨述意见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在治疗中已使用营养性药物且其未能提供其它需要营养支持的相关证据,该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300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68元;2、误工费75.29元/天×51天=3839.79元;3、护理费75元/天×31天=2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1天=31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1442.75元。判决:一、被告王品祥应赔偿原告孙绍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2.7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绍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依法减半收取203.50元,由原告孙绍恩负担118.50元,被告王品祥负担85元。王品祥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医疗费为14668元不当;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51天明显过长;3、原审判决确定的交通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孙绍恩辩称:1、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在住院期间由医生根据被上诉人伤势给予合理的治疗及用药,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况;2、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时间就有31天,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正确;3、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实际应支出交通费用,一审判决酌情考虑亦属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对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时间的实际,综合后酌情考虑给予误工时间51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医疗情况,酌情考虑给予300元,亦属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王定标证人证言,但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王品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