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周某。被告赵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底我与赵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断以身体不舒服等理由拒绝尽妻子义务。2008年2月6日,被告提出要我陪同前往诸暨串亲戚散心,称彼此可培养夫妻感情,但赵某某于2008年2月9日在诸暨市携带其所有的衣服等物突然不辞而别,直至如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我本人从未到过浙江省义乌市,与周某某更是素不相识,何某结婚之说。2008年前我只在桂林市打工,期间因保管不善,于2007年12月将身份证失落,当时我并未在意,也未到公安局办理挂失手续。2008年我就回家至今,并未外出打工,更不用说与义乌市佛堂镇隔湖村周某相遇结婚。一定是另有他人在拾到我的身份证后并利用我的身份证进行诈婚骗钱,真正与周某结婚的并不是我本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初,原告周某经他人介绍,与一个自称叫“赵某”的女人相识。××××年××月××日,原告周某某与该女子到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女子向原告索要了彩礼、衣服等物。2008年2月9日在诸暨市,该女子支开原告周某,携带衣服、彩礼等物离去。2010年11月14日,在审判人员的组织下,召集原告周某某、被告赵某在临桂县公安局宛田派出所进行对质和调查,到场的赵某本人身份经宛田派出所确认无误。经对质,本案原、被告系初次见面,与原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系被告赵某本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佛堂镇隔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赵某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临桂县公安局宛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资料、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登记时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而本案中与原告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系冒用了本案被告赵某的身份所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