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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魏清忠与郭丙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清忠,郭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清忠,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范兴龙,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丙文,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清忠因与被上诉人郭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涡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龙、被上诉人郭丙文的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魏清忠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9个月内偿还,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50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两笔借款都约定如到期不偿还,按日50元的利息付给原告。以上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发生买卖关系,没有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庭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按每日5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清忠偿还原告郭丙文本金36350元及利息(本金22000的利息的起算日是2010年1月13日,本金14350元的利息的起算日是2009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清忠承担。宣判后,一审被告魏清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上诉人魏清忠与被上诉人郭丙文存在雅马哈摩托车销售协议,两者是代理销售关系。2、上诉人所签的借条是购车款,而非借款。被上诉人郭丙文对于所有前来提货的代理商,统一要求他们签订由其事先打印好的借据,这些借据实际上是提货的凭据和欠货款的凭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郭丙文由于理屈在法庭上殴打我魏清忠,已构成违法,要求法庭按有关法律给予郭丙文严肃处理。被上诉人郭丙文答辩称:1、魏清忠称其与我之间系买卖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提供的所谓摩托车销售协议,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为证明魏清忠欠我款的事实,已举出了魏清忠亲自书写的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魏清忠称该借条是所欠摩托车款与客观实际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魏清忠除一审所举证据外,二审补充提交一份证据:郭丙文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郭峰是雅马哈协议的签订者,雅马哈的实际经营者为郭丙文、郭峰、孙有爱三人。郭峰是郭丙文的儿子,孙有爱是郭丙文的妻弟。上诉人魏清忠与被上诉人郭丙文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被上诉人郭丙文的质证意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我方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未提供录音的资料,是什么不清楚;户籍证明只能证明郭丙文的家庭关系,证明不了其他事情。被上诉人郭丙文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上诉人魏清忠的质证意见:借条是格式的,并不是借款,是代理销售的款项,名义上是孙有爱,实际上是郭丙文及亲属、儿子经营的。本院对上诉人魏清忠二审提交的医疗发票的认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且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他同一审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魏清忠与被上诉人郭丙文之间是否为代理销售关系,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应支持利息。魏清忠上诉称其与郭丙文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关系,所签的借条实际是购车款,而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魏清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郭丙文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综观其一、二审举证,其中“涡阳万方车主雅马哈摩托销售协议”上的甲方涡阳万方摩托车商城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者为孙有爱,并非本案当事人郭丙文。另,魏清忠二审提供的郭丙文的家庭成员户籍表,能够证明郭峰是郭丙文的儿子,孙兰英是郭丙文的妻子,但不能证明郭峰是销售协议的签订者,更不能进一步证明实际经营者是郭丙文,郭峰、孙有爱三人,也不能证明魏清忠与郭丙文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且魏清忠称孙有爱是郭丙文的妻弟,并未举证证明。故,魏清忠关于其与郭丙文之间是销售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魏清忠在一、二审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魏清忠”是其本人亲笔书写,且对欠款这一事实亦认可,只是主张是欠货款而非借款。故魏清忠应依法返还郭丙文的欠款。由于借条上约定的有“如到期不能付清,本人愿以每日罚款伍拾元支付”,故对郭丙文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固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清忠上诉称郭丙文在一审庭审时对其殴打,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若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另案解决。综上,魏清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魏清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