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宁商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玉林与田玉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庆,田玉林,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宁商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庆,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生,住址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屈国平、张日永,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林,男,汉族,1953年7月13日生,住南京市下关区。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兆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玉庆因与被上诉人田玉林、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铜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8日,原江宁县铜井镇新民行政村经济合作社与田玉庆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租赁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项目为坐落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铜社区的洲地“三段外滩”。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田玉林与田玉庆于2000年6月签订了《转让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因田玉庆在江宁集体商业承包阶段,经营不好,酒店破产,造成残(惨)重的经济亏损,债务过重。因考虑田玉庆渡过难关,由田玉林抽出所有积蓄,并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与营运证卖掉,同时又向朋友借款拾贰万元,为田玉庆还欠款计叁拾万元正(整)。虽是弟兄,但为日后不发生纠纷,经我本人(田玉庆)与田玉林协商,达成共识,田玉林同意按叁拾万元接受田玉庆的承包农场的经营权及农场内的所有资产。为对自己及各方家庭负责,本人(田玉庆)特此以转让协议形势(式),签字生效。该《转让协议》上有转让人田玉庆、接受人田玉林以及证明人杨石清的签名,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31日。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田玉林于2000年7月初,将该《转让协议》提交给了原江宁县铜井镇新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要求与新民村委会重新签订洲地“三段外滩”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新民村委会根据田玉林提交的《转让协议》,与田玉林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该《土地租赁承包协议》的内容与原江宁县铜井镇新民行政村经济合作社与田玉庆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完全一致,签订时间也沿用了1998年11月18日。2009年,田玉庆提出上述《转让协议》系田玉林单方伪造,要求田玉林返还洲地“三段外滩”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9月17日,田玉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新民村委会经合并名称已变更为新铜居委会。2008年11月12日,在第三人新铜居委会起诉田玉庆的案件中,根据田玉庆的申请,原审法院曾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田玉林、田玉庆于2000年6月3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处署“田玉庆”的签名字迹是否是田玉庆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08]文鉴字第205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标称日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处署“田玉庆”的签名字迹不是田玉庆所写的。但该鉴定意见书因新铜居委会撤回起诉而未经庭审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田玉林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原件中“田玉庆”字迹与提供的田玉庆字迹样本进行检验,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并对该《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5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原件中“田玉庆”字迹与提供的田玉庆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但因提供的样本条件有限,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判断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田玉庆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其上签名字迹“田玉庆”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2010年5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2000年6月.31.”《转让协议》上签名字迹“田玉庆”及除签名字迹“田玉庆”外的其他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且均应系2006年1月之前一段较长时间形成。但由于样本条件所限,不能确定该《转让协议》是否形成于2000年6月及其具体的形成时间。上述事实,由《转让协议》、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玉林的《土地租赁承包协议》、2002年2月20日田玉庆写给田玉林的信函、处罚告知书、房屋调查登记表、2002年3月田玉林给新民村的信函、宁金司[2008]文鉴字第205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护坡协议、限期拆除通知书、规划局通知书、传票、结清承包款收据、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证人证言、对杨石清的调查笔录、农场拆迁分配方案、田玉庆写给南京市委书记的信函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田玉林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原件中“田玉庆”字迹与提供的田玉庆字迹样本进行检验,确定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并对该《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原件中“田玉庆”字迹与提供的田玉庆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由此可见,署期为“2000年6月31日”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并非田玉林单方伪造。该《转让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田玉庆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南师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故对田玉庆以《转让协议》系田玉林单方伪造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田玉林与田玉庆签订的署期为“2000年6月.31.”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590元,合计13390元,由田玉庆负担。此款已由田玉林垫付9800元,田玉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应加付此垫款。宣判后,田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意见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伪造的转让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南京师范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转让协议中田玉庆的签名是上诉人书写,对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由南京金陵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定案证据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判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违法律公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一直在向第三人交纳承包费用,第三人也一直以上诉人为承包人收取承包费用,并开具以上诉人为承包人的收费收据,因此,合同履行主体仍然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提出对转让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已提交了由原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被上诉人田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提及的南京金陵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另案中产生的,该鉴定意见并未经过法庭质证,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明效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是同意对转让协议进行鉴定的,也就表示上诉人应认可本次鉴定报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我方的诉请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确认双方在2000年6月通过协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即承包权的转让关系。原审第三人新铜居委会辩称,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上一案件中的鉴定结果有出入,本案中的鉴定结论证实字是田玉庆所签,证明转让协议是他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没有不当之处,二审应当维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别就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旨在赋予公民或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有纠纷需要解决时,享有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但当当事人在设立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合同时,一方未就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进行主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田玉林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屹审判员 朱怀平审判员 苏云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