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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秀钗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秀钗,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

案由

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海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钗。委托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红。原审第三人:林其财。原审第三人:倪林超。原审第三人:倪胜坝。原审第三人:陈凯鸿。原审第三人:王高春。以上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以上五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伯寒。上诉人冯秀钗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温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冯秀钗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冯秀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