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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浩良。委托代理人:韩翔。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兴。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绍齐商初字第1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开始发生氨纶丝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氨纶丝,合计价值318,264元整。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分次支付货款205,472元整,尚欠货款112,792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2,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回单十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2、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四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照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氨纶丝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3月至同年10月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氨纶丝,合计货款318,26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5,472元,尚余112,792元货款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2,7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货款112,7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8元,由绍兴县长三角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世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