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刑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云凤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海刑初字第4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7年4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丁×,男,1980年7月3日,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丁×伙同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海淀医院对面麦当劳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1、谢×、吕杨贩卖毒品1包。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5克。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张×1、谢×、张×2、谭×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丁×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