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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甲、吴某与张甲、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甲、吴某,张甲,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915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绍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张甲、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甲自愿将座落于建材城3幢21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自有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甲还签订了编号为200545149320100267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双方权甲义务均作了约定。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的被告张甲的配偶,同意为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112153.04元,利息2965.84元、罚息205.19元(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0年8月6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生效裁决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本息暂计共115324.07元;二、判令被告张丙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608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甲坐落于绍兴市××城××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甲;四、判令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张丁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丙、吴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第二被告同意抵押承诺书、两被告结婚证、第一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某(均系复印件)1份、原告绍房稽山他字第k000003063号他项权某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就被告抵押合同所列房产已作抵押登记,且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的承诺。证据5、原告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至2010年8月6日止所欠本息情况。证据7、代理合同及发票(系原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实现债权之代理费用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甲,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甲自愿将座落于建材城3幢21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自有债务的担保等。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甲在2005年2月1日还签订了编号为200545149320100267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双方权甲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吴某某同意为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有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甲按约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张丙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且被告张甲将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故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坐落于绍兴市××城××室房屋,绍房稽山他字第k000003063号他项权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且被告吴某某亦同意抵押,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某某已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甲,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112153.04元及利息2965.84元、罚息205.19元(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8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60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对被告张甲、吴某某所有的抵押财产(绍房稽山他字第k00000306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张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