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重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树斌与刘殿友、陈保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斌,刘殿友,陈保卫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重字第129号原告王树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殿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保卫,农民。原告王树斌诉被告刘殿友、陈保卫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北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刘殿友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2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78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9)北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斌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刘殿友施工队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唐山市路北区娘娘庙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同年11月27日进行外网、采暖、上下水的安装工作,报酬为44272元,尚有35599元未予支付,同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镶大小楼梯踏步、抹斜顶灰,报酬为8585元;同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进行焊大小楼梯,报酬为2900元。同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进行抹灰和打楼梯等工作,报酬为2200元。同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进行零星工作,报酬为12585元;同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进行零星工作,报酬为315元;2008年1月2日刮腻子、刷油漆报酬1000元。且以上各项工作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出具了完工证明,确认共欠原告报酬合计63184元。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总计5860元用于租赁施工临时机械设备。并为被告垫付了房屋租赁费5000元,供被告居住。共欠原告租金合计10860元。以上诸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74044元及利息。被告刘殿友辩称,第一点原告与刘殿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本案原告与刘殿友之间没有任何协议,第二本案刘殿友于2007年9月14日与黄某签订轻包劳务合同,事后刘殿友与陈保卫达成协议,由刘殿友负责此工程的基本和主体,陈保卫负责其它室内装修等工程,根据原告的诉状诉称理由可反映出他所做的劳务服务均系室内装修工程,具体做了什么工作本案被告刘殿友均不清楚,此项费用均由陈保卫领取,据此原告与刘殿友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点原告要求给付垫付的租赁费用系另外一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殿友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如果债务存在的话,被告刘殿友不承担此项债务。另外,我们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为立案案由到审理是劳动报酬纠纷,这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经过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条第5款,第5条,所以我们认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陈保卫辨称,他说这个活包给我了不对。这个活是我给他介绍的,他与黄某签订的协议,2007年10月20日下午4点刘殿友、黄某、侯松林在娘娘庙小学门卫,黄某问刘殿友,你不在现场委托陈保卫看着现场,写个书面协议,刘殿友说不用写,看着就行了。我问他给工人结工资怎么结,他说让我带着工人直接跟黄某结去,到那会让黄某给他去个电话,从施工至结束一直都是这样结的。他说后期工程包给我了,没有证据,我们俩没有定协议,他委托我给他看现场,工人工资都是刘殿友跟工人谈的,协议书是我帮着他订的,写的是刘殿友施工队,我是委托现场管理,价是他们的,工人是我给找的。我是给刘殿友打工,后来他在别处还有活,让我给他盯着点。07年12月27日上午我和王树斌给刘殿友打电话让刘殿友到黄某的公司谈要工资的事,他到了我说一天给我300元,刘殿友同意,让我跟他去家取去,我不同意说让他把钱拿这来,当时有黄某在场。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2月17日这期间刘殿友从黄某那支过钱,说把活包给我了,为什么他去那领钱,2007年11月29日他两次支25185元,2007年12月17日他支走了1万元,2007年10月20日支走了306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刘殿友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清包劳务合同,由刘殿友承包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2007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刘殿友施工队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该工程中水暖外网管道工程。2007年12月29日原告按协议完成上述工程,其中外网水暖管道安装工程的劳动报酬金额为31117元;安装上下水管道的劳动报酬金额为4155元;因土建不完善造成水暖工误工工时及其它用工工时劳动报酬合计9000元;抹灰和打楼梯拦水带用工工时合计全部2200元。上述劳动报酬合计46272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一部份款项,尚欠37799元。上述劳动报酬款项均有被告陈保卫签字出具的完工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张世忠等人工作日志三张及裴广行等人完工证三份所载的报酬全部共计25385元、其它垫付款及支付的运费和车费等共计5860元、租房支付的租费共计5000元。原告因二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来院起诉,被告刘殿友称其与陈保卫有协议,他只负责娘娘庙小学的基础及主体工程,后期装修等工程由被告陈保卫承包,并提供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樊某等证人证言,欲证明上述主张,并认为尚欠原告剩余工资款应由陈保卫给付。对此原告及被告陈保卫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证人黄某及侯松林证言用于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是刘殿友委托陈保卫代其管理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由于劳务关系产生的报酬纠纷,故不需先经过劳动仲裁,可以直接诉至法院。原告于2007年11月起从事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的内装修工作,该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刘殿友提出该工程的内装修工程已转包给被告陈保卫,但就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有矛盾,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被告刘殿友作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小学工程的承包人,应先由被告刘殿友负责给付。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中涉及的张世忠裴广行等人的劳动报酬2538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劳动报酬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车费、运费5860元及租房费用5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殿友提出的要求对原告王树斌工作的工程量、数额及款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从事的内装修工作的工程量及报酬款数额已有被告陈保卫签字的书面材料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殿友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树斌的劳动报酬377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1元,由被告刘殿友负担842元,原告王树斌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之强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