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树申、陈祥云与佟大产、徐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大产,杨树申,陈祥云,徐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大产,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雷,农民。上诉人佟大产因与被上诉人杨树申、陈祥云及原审被告徐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大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杨树申、陈祥云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22时15分,原告女儿杨某乘坐被告佟大产醉酒后驾驶的无牌号恒胜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魏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文化巷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徐雷醉酒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徐雷受伤,杨某经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200800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大产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雷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4294.03元,其中被告徐雷已支付6000元。2008年4月15日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杨某1985年7月出生,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佟大产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与被告徐雷醉酒后驾驶皖S×××××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女儿杨某受伤死亡,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事故认定佟大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雷负次要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杨树申、陈祥云要求被告佟大产、徐雷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杨树申、陈祥云现年48周岁,原告提供的薛阁办事处城郊村民委员会证明夫妻两人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证据来源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因此,要求赔偿其本人及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杨树申、徐祥云具体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71126元(3556.30x20年)、丧葬费11090元、医疗费14294.03元、护理费303.85元(60.77元/天x5天)、误工费303.85元(60.77元/天x5天)、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x5天)、交通费15元(3元/天x5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147182.73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两被告徐雷、佟大产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被告徐雷、佟大产应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的赔偿数为人民币147182.73元、未超出被告徐雷、佟大产在其应投保的责任限额的总数。故应按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大产应负70%的过错责任,被告徐雷负30%的过错责任。其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雷、佟大产对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38154.81元(147182.73x30%-6000元)。二、被告佟大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103027.91元(147182.73x70%)。三、被告佟大产、徐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树申、陈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9元,被告佟大产负担2361元,被告徐雷负担754元,原告杨树申、陈祥云负担1394元。上诉人佟大产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杨某死亡的赔偿应首先由徐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佟大产与徐雷按主次责任分担,即佟大产应赔偿(147182.73-120000)x70%=19029.91元。2、佟大产与徐雷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不属于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能确定责任大小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假如承担连带责任,佟大产也只能在超出徐雷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规定,双方按各自承担的份额赔偿,一方不能履行赔偿义务,由另一方连带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佟大产、徐雷驾驶的是机动车,二人均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徐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佟大产、徐雷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徐雷、佟大产对杨某死亡构成侵权,二人在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及徐雷应赔偿二被上诉人120000+(147182.73-120000)x30%=128154.82元,佟大产赔偿二被上诉人(147182.73-120000)x70%=19029.91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杨树申、陈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38154.81元(147182.73x30%-6000元)。二、被告佟大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103027.91元(147182.73x70%)。三、被告佟大产、徐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徐雷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128154.82元;四、佟大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树申、陈祥云人民币19029.91元。五、徐雷在交强险超出部分的赔偿款8154.82元,佟大产赔偿款19029.91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佟大产负担2361元,徐雷负担754元,杨树申、陈祥云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佟大产负担180元,徐雷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