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潘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甲,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周甲、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某某系永嘉县瓯北镇楠江中路62号永楠商住楼1幢503室房屋所有人,潘某某从事冷作制作,陈某某与潘某某经案外人周乙介绍认识。后经周乙介绍,陈某某向潘某某定作不锈钢窗罩,双方未商定价格。2009年10月30日上午,潘某某携三名工人到陈某某家安装不锈钢窗罩。当日上午10时30分许,周甲从瓯北镇花岙村前往罗浮大街方向,途经楠江中路62号永楠商住楼南面的人行道时,因潘某某的工人操作不慎致使永楠商住楼1幢503室南向阳某的一扇玻璃窗坠落,周甲被该扇玻璃窗砸伤。周甲受伤后,潘某某即将其送至永嘉县中医院治疗,并为其挂号付款。后潘某某又两次去看望周甲,并给了周甲自己的名片。周甲经医生确诊为:右腕部割裂伤、右拇肌腱与桡侧腕肌腱断裂作、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割裂伤,在永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日。周甲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外伤后三个月行肌腱松解术。周甲出院后又先后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潘某某为周甲垫付医疗费共计6373.8元,周甲本人共花费合理医疗费22266.56元(其中包括潘某某垫付的4000元,不包括潘某某支付的2373.8元)。周甲于2010年1月5日以其被坠落的玻璃窗砸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潘某某赔偿周甲医疗费25170.2元、护理费3525元(47日×75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日×30元/日)、误工费10001元(137元×73元/日)、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4106.2元(已扣除潘某某已付的医疗费4000元);陈某某、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在原××中××:××北镇楠江中路62号永楠商住楼1幢503室房屋确是陈某某所有,因陈某某需要在阳某上安装不锈钢窗罩,便由永嘉县瓯北镇自来水厂职工周乙介绍给潘某某定作,并约定安装好后付款。2009年10月30日,潘某某将做好的不锈钢窗罩运到陈某某家楼下准备安装,因陈某某当时不在家,后经电话联系,潘某某开车将陈某某接至家中。潘某某的二位安装工人遂进入陈某某家中,潘某某在楼下人行道上指挥。约过十分钟左右,陈某某听潘某某的二位工人说:玻璃窗掉下去砸到了人。陈某某遂赶到楼下,看到周甲已被玻璃窗砸伤,身上都是血,陈某某即叫潘某某马上送周甲去医院救治。因玻璃窗坠落是潘某某的工人人为造成的,而陈某某与潘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所以周甲遭受人身损害应由潘某某承担责任,陈某某不负任何责任。潘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周甲要求潘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周甲被玻璃窗砸伤时,潘某某及其工人均没有在陈某某家阳某上,也没有人碰到阳某上的玻璃窗,该玻璃窗完全是因其年久失修自然松动坠落的,与潘某某无关。二、潘某某送周甲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6373.8元,是出于人道主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周甲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周甲因潘某某的雇员在安装窗罩时使玻璃窗坠落被砸伤,并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清楚。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周甲要求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陈某某向潘某某定作不锈钢窗罩,虽尚未商定价格,但双方的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明确,潘某某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某作过程中对周甲造成损害,陈某某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周甲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医疗费为22266.56元;误工费,潘某某对周甲主张的每日73元无异议,故认定误工费为73元/日×137日=10001元;护理费,周甲主张按每日75元计算,参照当地实际,该金额过高,酌定为每日60元,故护理费为60元/日×47日=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甲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认定为1410元;交通费,周甲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潘某某认为周甲受伤后补充营养是需要的,考虑周甲身体所受损害的实际,酌定为800元;后续医疗费,周甲在鉴定过程中自愿放弃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评估,现其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甲伤势较轻,且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合理项目共计37797.56元,扣减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潘某某应赔付周甲3379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797.56元;二、驳回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某某负担。宣判后,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某雇请潘某某为其家阳某外安装不锈钢花栏,潘某某及其雇员于2010年10月30日前往陈某某家准备安装,当潘某某及其雇员下楼准备继续搬运工具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扇玻璃窗,将周甲砸伤,此时潘某某及其雇员根本没有开始安装窗罩,只有陈某某一人在楼上。周甲受伤后,周边无其他人,出于治疗为先的考虑,潘某某将周甲送到永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周甲身边没有带钱,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门诊费373.80元。三天后,周甲的家人到潘某某家中对潘某某妻子进行威胁,强迫潘某某妻子交付2000元,潘某某妻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其2000元,潘某某共垫付6373.80元,应该予以返还。原判认为系因潘某某的雇员在安装窗罩时使玻璃坠落砸伤周甲是错误的。二、鉴定书评定周甲的误工期限为二个月,但原判却依职权加了一个月,认定为三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定书中评定药物费用2001.60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原判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审时周甲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周甲答辩称:其当时路过,潘某某及其工人正在装玻璃窗,正好掉下来,其被砸伤。其认为是潘某某的工人操作不当造成其受伤。请求驳回上诉。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潘某某的上诉不符某某案事实。陈某某家需安装玻璃窗,在周乙介绍下由潘某某承包。事发当天,潘某某接陈某某回家进行安装,潘某某在楼下指挥工人安装玻璃窗,当时潘某某的工人推不动窗户,就用力一推,玻璃窗就砸下来了。潘某某与陈某某是承揽关系,陈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周甲、陈某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潘某某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现系潘某某的雇员。事发当天,其路过事发地点,看到不知是4楼还是5楼的玻璃窗掉下砸倒了一个女的,当时潘某某抬不动,其与王某乙帮潘某某将伤者抬到三轮车上。当时楼上站着一个女的。至于玻璃窗是怎么掉下来的,不是很清楚。证人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现系潘某某的雇员。其当时和王某甲一起出去玩,路过事发地点看到玻璃掉下来,一个女的受伤了,当时潘某某抬不动,就让其与王某甲帮助将那个女的抬到三轮车上。其只是看到玻璃砸下来,具体情况也不是很清楚的。本院认为,潘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证明的是玻璃窗坠落的原因,但二位证人均表示对玻璃窗因何某因坠落不清楚,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永嘉县公安局瓯北中心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潘某某向民警自认在安装防盗窗时不小心使楼上玻璃掉下将路上行人砸伤的事实。潘某某虽主张事发时还未开始安装窗罩、楼上只有陈某某一人等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情况说明》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药物费用2001.60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已在计算医疗费用时予以扣除。原审时,陈某某、潘某某均对1687元门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原判将该1687元门诊医疗费用计入医疗费用总额并无不当。原审时,陈某某、潘某某均对周甲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原判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的意见认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但该错误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原判可予维持。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文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