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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蔡某、董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蔡某,董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蔡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机构代码:76962038-0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蔡某、董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逼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l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蔡某、董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廖某某的护理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蔡某、董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2省道36km+400m路段时与同向某告廖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原告廖某某被送至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后原告右肩部的疼痛一直未减轻,后多次复诊并于2010年7月10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800046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临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原告认为,被告蔡某、董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安××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某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某、董某某立即向某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194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21225元、交通费9l3.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9745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19.4元,合计人民币180709.05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某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在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4、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费某某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9238.39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l3.5元的事实。6、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在临安住院期间花费其他费用19.4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8、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单二份,欲证明董某某为浙a×××××号轿车车主的事实。9、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买。10、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临安新世纪机械配件厂做工,每月收入为1500元的事买。1l、门诊就诊卡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发生医疗费233.2元的事实。12、工资单三份,补强证据10,欲证明出事故前原告的每月工资15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怎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是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给她开车的。被告蔡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蔡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时候是给我开车,我的车辆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二份,欲证明浙a×××××号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可108天,标准按照每天65元计算,原告是家人护理,而且已经退休,不可能达到75.29元的标准;其他费用中购买便盆和尿壶的15元予以认可,复印费4.4元不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5个月的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8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对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未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12能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蔡某、董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病历号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蔡某、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子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02省道由东某某行驶至02省道36km+400m路段时,与同向某告廖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廖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出院后原告曾多次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附属邵某某医院复诊,并于2010年7月10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进行了右肩袖切开修补术,住院治疗12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800046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原告廖某某在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经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另查明:浙a×××××号轿车所有人是董某某,事故发生时,蔡某是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97459.56元,其他费用中购买便盆和尿壶的15元,鉴定费1000,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但并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98天,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9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出院后至鉴定前仍需护理的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时间为108天,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为81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复印费4.4元,是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合计14648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蔡某承担全部责任,而蔡某是被告董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廖某某受伤,故廖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安××保险××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赔偿,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65元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支付的原告廖某某在临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484.05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l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1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l3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甲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