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定春与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定春,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董定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珊珊。被告陈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董定春与被告陈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定春之委托代理人郦珊珊,被告陈波、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定春诉称:2009年10月8日,被告陈波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换道与由北往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51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波驾驶车辆已经停下来静止,是原告驾驶电瓶车未减速撞上被告车辆的,故应当认定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共计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陈波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误工时间最多认可240天;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600元;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5日,被告陈波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南往东右转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39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97150.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波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收据6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8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定损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工作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12份、企业基本情况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波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80%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原告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被告确定的2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6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为侵权关系,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并不同意处理商业险,本案对商业险合同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定春损失81672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董定春人民币71672元;二、被告陈波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董定春赔偿款12382.57元,扣除被告陈波已经垫付的3000元,被告陈波尚应支付给原告董定春人民币9382.57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董定春负担144元,被告陈波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