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钱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钱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林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孔某某和被告钱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因合伙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货款亦陆续支付。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万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2010年9月20日的欠条、录音光盘、录音笔录,拟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钱某某答辩称:我和郑某某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尚欠货款4万元属实,我与郑某某散伙算帐时说好,我俩谁经手打的欠条由谁来偿还欠款,欠原告的货款是郑某某打的,应当由郑某某偿还,如果法院判决我偿还一半我也没意见,我要求慢慢偿还,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材料质量不好。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我们合伙期间欠原告的货款4万元属实,欠条是我打的,我与钱某某约好该笔欠款归我偿还。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合伙经营,合伙份额各人一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两被告欠原告货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两被告系合伙经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抗辩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某某抗辩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