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与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侵犯集体经济组与新昌县××星街××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新昌县××星街××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住所地新昌县××星街道××岙村。代表人吕乙。原告吕甲与被告新昌县××星街××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2009年1月、2009年12月被告向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分配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分配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08)绍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征用费,并得到了法院的认可。3、中国银行和合作银行存单三张,证明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费的时间以及金额。被告新昌县××星街××会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辩权,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用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星街××会给付原告吕甲土地补偿费计人民币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昌县××星街××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天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