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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楼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因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县三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多为对方着想,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双方分居已近四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杜潇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