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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金厂、香港××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陆某某;深圳市××五金厂;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五金厂。负责人钟某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五金厂(以下简称××厂)、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某某以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厂及××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因××厂为陆某某购买过工伤保险,故对于陆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工伤认定,陆某某未能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其主张工伤待遇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陆某某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支付请求未在申诉时提出,未经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其直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陆某某关于其受伤后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责任在被上诉人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其没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巧(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