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孙甲、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孙甲,孙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5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孙甲。份证号码332626196402242136,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孙家村中片18号。被告:孙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诉被告孙甲、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孙甲因购料资金紧缺,经被告孙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甲至今尚欠本金48000元及利息19500元,被告孙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利息、逾期利息为19500元);2、被告孙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俩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身份证原件一份,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俩被告是适格的主体。三、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甲在被告孙乙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借款借据(2007年10月23日)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孙甲发放了48000元贷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孙甲、孙乙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甲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孙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8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9500元,2010年8月17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甲追偿。如被告孙甲、孙乙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公告费人民币360元,合计人民币1840元,由被告孙甲、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邵全宰审判员 郑福梅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呈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