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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温州×××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温州×××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厂,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温州×××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2月进入温州×××厂工作,一直表现良好。但是期间被告存在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没有支付经济补偿、赔偿等等,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温某某案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并非属于劳动仲裁裁决所称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者因下岗所产生并引发的改制纠纷,而是在改制前就已发生的法律事实,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而不应以改制纠纷为由予以驳回。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各项加班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合计49916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厂于2005年12月由其主管单位温州市工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人民政府请示改制,后于2009年6月经批示同意。可见,本案纠纷并非被告温州×××厂自主改制引发的纠纷,而是该企业非自主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方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