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与汪某某、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某,徐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俩被告以“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出于对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于2010年1月15日、2月8日分二次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86000元。俩被告给原告的房屋装修了40%之后便失去联系。原告经过调查,才知道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不存在,合同上的分公司丙是假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俩被告返还原告60%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1600元。被告汪某某、徐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装修合同所指房屋的所有权人;2.2009年12月10日的家某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的具体情况;3.照片十份,欲证明被告只完成了部分房屋装饰装修工程;4.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8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方)订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华丰花园“12幢”508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0080元(最终结算允许5%的增减幅度),工期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20日。该合同加盖了“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印章,俩被告在合同签名。2010年1月15日、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汪某某支某某程款52000元、34000元。另外,本院查明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立宁波分公司,也未授权被告汪某某、徐某某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10年12月7日,本院到涉诉房屋现场查看了装饰装修的情况,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属实。本院认为,俩被告冒用虚构的“上海富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装饰装修合同,并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额工程款86000元。但俩被告在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便失去联系,拖延至今,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作为受损害方,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返还60%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汪某某、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