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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冯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正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男孩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两人很难相处。2010年农历1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4月份,孩子有病住院,在聊城市人民医院被告也曾殴打原告,且欲将原告扔下楼。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感情不算太坏,为了孩子,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两人发生口角,原告咬了答辩人,答辩人抓住了原告的脖子,未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冯某与郭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日生男孩郭某乙。2010年农历1月9日,冯某因事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郭某乙一直随郭某甲生活。2010年4月份,郭某乙有病住进聊城市人民医院,冯某前去探望,二人在医院发生口角并发生争执,争执中,冯某咬了郭某甲一口,郭某甲欲打冯某,将医院的消防栓的玻璃打坏,最终郭某甲赔偿医院现金300元。冯某称郭某甲经常打自己,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郭某甲予以否认,冯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摩托车1辆,分居时尚有玉米2000斤左右,小麦400斤左右。无债权,冯某称有债务4000元(欠其父冯长清,分两次所借2500元和1500元),郭某甲称只欠1500元且已偿还,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郭某甲称有两笔存款9000元(4000元和5000元)在冯某手中,冯某予以否认,称只有4000元且已偿还了自己父亲,双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冯某的部分陪嫁财产尚在郭某甲家中,包括饮水机1个、茶几1个、DVD1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3年有余,又生有一子,分居时间短,尚不足一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冯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除2010年4月份双方的争执外未列举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创伤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