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00号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彩英,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浦国平,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美丽园*幢。法定代表人:欧家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9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18日、同年11月2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国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宇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先后与原告签订管桩承揽合同4份,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定作砼管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制作、供货义务。4份合同结算总价为933544元,被告已支付价款610000元,尚欠323544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已逾期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23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弘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雄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5日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按4份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2、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管桩结算协议4份(证据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管桩价款总计为933544元,被告已支付6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管桩价款为32354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依法向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调查收集证据如下:1、先张法预应力管桩抗弯性能检测报告3份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4份(证据一组),证明:依据2010年1月20日和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在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上管桩9936米,计价款750168元;2、说明资料1份和乔永东挂靠资料1份以及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1份、支票存根2张、银行承兑汇款8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挂靠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在承建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时,乔永东从华宇公司领取工程款894000元(实际支票存根和银行承兑汇票实际金额共计为904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业务员乔永东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合同签订、数额结算,乔永东与原告方合同经办人签订的4份管桩结算协议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双方在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名为常熟同禾纺织印染工程的合同及相对应的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第三条,双方签订的管桩规格400×90,单价74元,数量2135米,但是结算协议与合同约定的不同,认为这个结算协议是没有效力的,且原告方没有敲章;本院认为本合同被告委托了乔永���签订,故乔永东确认了本协议结算的管桩金额,表示其他无异议,其行为属表见代理;事后被告支付部分管桩价款,视为追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在2010年1月20日签订名为常熟盈德气体工程的合同及相对应的管桩结算协议,认为结算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协议内容虽是复印件,但其内容经乔永东确认后签字,并书写了日期,这部分字迹是原件,不影响协议内容是复印件效力;本院认为本合同被告委托了乔永东签订,故乔永东确认了本协议结算的管桩金额,其行为属表见代理,事后被告支付部分管桩价款,视为追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在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名为常熟盈德气体工程和常熟淼泉木器厂工程的合同及相对应的管桩结算协议,在两份承揽合同上,定作方是弘博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里没有乔永东的签字。为此,对于该两张合同对应的结算协议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将管桩送到常熟淼泉木器厂工地后,被告支付管桩价款60000元,视为被告对该项目的结算协议的追认。其中另一份合同系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名为常熟盈德气体工程的合同所需管桩延续,同时检测报告证明管桩被告均已收到。事后,被告又支付了价款100000元,其行为属表见代理,后付款视为被告追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质量合格,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数量。本院认为,基桩质量检测报告是在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的基桩全部安装后的检测,是对该工程的所用管桩总量进行清点后并抽检的结果��所以该证明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数量,被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异议不成立。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华宇公司已付乔永东894000元,这是华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乔永东只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乔永东代表被告公司对外进行合同签订、结算,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常熟市同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时,委托了乔永东于2009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承揽管桩2135米,规格400×90,单价74元,2009年11月20日起供管桩,10天内供完,合同签订首付50000元,第1批桩到工地再付50000元,余款供桩结束一星期付清。被告在承建常熟市盈德气体有限公��工程时,又委托了乔永东于2010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管桩4000米,规格400×90,单价75.50元,2010年1月25日起供管桩,12天内供完,2010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余款同年2月底付清。被告在承建常熟市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阶段,因缺需管桩,又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在雄宇公司内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管桩4200米,规格400×90,单价75.50元,2010年3月31日起供管桩,20天内供完,供管桩结束前付款250000元,余款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款项按1‰每天承提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任何一期付款延期支付,乙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有权就被履行的数量要求甲方赔偿。同时,可以不受付款期限的限制,就所有款项一并向甲方要求支付���当日(即2010年2月25日)被告又为承建常熟淼泉木器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承揽管桩1040米,规格400×60,单价67元,2010年3月15日起供管桩,10天内供完,货到工地付清货款。上述4份合同签约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供管桩义务。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管桩价款250000元、2010年3月26日又支付给原告管桩价款200000元。2010年4月14日原告方合同经办人顾学武与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乔永东在常熟喜来登茶室内对上述4份合同供管桩事宜进行了结算,由于现埸条件限制和协议份数多,故4份协议书写好后,进行了复印。然后双方对管桩数量和价款等确认无误后在4份管桩结算协议上签了字,并书写签约日期。管桩结算协议书第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在承建常熟市同禾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时,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9日供给被告管桩1672米,计价款113696元;第二份,双方确认被告在承建常熟市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时,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5日供给被告管桩4576米,计价款345488元;第三份,双方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4月4日供给被告(承建常熟市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管桩5360米,计价款404680元;第四份,双方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6日供给被告(承建常熟淼泉木器厂工程)管桩1040米,计价款69680元。签订管桩结算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原告价款60000元。2010年10月3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综上4份合同总价款为933544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分4次共支付给原告管桩价款610000元,尚结欠管桩价款32354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华宇公司在承建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整体工程时,被告弘博公司挂靠在华宇公司承建桩基工程��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支付给华宇公司桩基工程款950000元后,华宇在2010年2月2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间支付给被告桩基工程款904000元(该款由乔永东领取2张支票金额共计344000元和8张汇票金额共计560000元)。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对原告承揽的管桩抗弯性能委托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2010年3月2日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管桩质量合格。同时,常熟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4份基桩质量检测报告。第一份报告载明:2010年1月28日至3月14施工(锤击管桩)296根管桩,3月4日至3月21日进行检测。第二份报告载明:同年3月16日至3月19日施工54根管桩,4月3日至4月6日进行检测。第三份报告载明:同年3月25日至3月27日施工27根管桩,4月7日至4月13日检测进行。第四份报告载明:同年4月4日至4月10日施工91根管桩,4月15日至4月18日进行检测。共检测468根,每根长22米,共计10296米,原告在该工地上提供管桩共计9936米,每米价格75.50元,合计价款750168元。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管桩结算协议、管桩抗弯性能检测报告、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有效。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定作方单位名称(盖章)一栏里盖的是弘博公司的公章,合同经办人签的是艺术签名“乔永东”三字。本院通知被告请乔永东出庭陈述事实,但乔永东未到庭。被告认为艺术签名“乔永东”三字非乔永东本人所写,亦未能证明其单位其他人签的字,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确认送货签单,但管桩抗弯性能检测报告和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在常熟盈德气体有限公司工程上管桩全部已收到。同时,乔永东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对被告在外的诸多工程进行合同签订、结算,对外构成表见代理。在管桩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60000元,实际在对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协议的追认,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全部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民事责任。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请,其中2010年2月25日合同双方约定承揽管桩4200米。但实际原告供了管桩5360米,多出1160米,计价款87580元,这部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付价款的时间。为此,这部分违约金诉请,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部分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管桩价款323544元;二、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管桩价款23596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988.55元(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127天,按月息1分计算;即:价款235964元×0.01元÷30天×127天=9988.5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管桩价款8758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07.45元(计算方式:从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共127天,按月息1分计算;即:价款87580元×0.01元÷30天×127天=3707.4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9元,减半收取317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49.50元,由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被告常熟市弘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