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阳光××公司、敖某某、义与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阳光××公司、敖某某、义,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敖某某,义乌市××××司,楼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641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吴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敖某某。被告义乌市××××司(以下简称成功××司),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楼甲。被告楼甲。委托代理人楼丙。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阳光××公司、敖某某、义乌市成功××司、楼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吴某、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敖某某,被告成功××司、楼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敖某某驾驶从被告成功××司出租来的浙g×××××号车辆途经义乌市机场路与雪峰路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浙g×××××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在浙g×××××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敖某某、义乌市成功××司、楼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1.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83.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683.8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某某定费1800元,共计50912.5元。二、被告阳光××公司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情况以及鉴定费用。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出租人为成功××司。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吴某就其答辩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已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领取过该款,余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鉴定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800元。被告阳光××公司就其答辩提供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浙g×××××号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某某辩称,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功××司、楼甲辩称,被告楼甲是肇事浙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也是被告成功××司的负责人。被告成功××司、楼甲与被告敖某某系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尽审核义务。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敖某某,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成功××司、楼甲的诉讼请求。被告成功××司就其答辩提供1、敖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已对被告敖某某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核。2、租赁凭证一份,证明敖某某多次在我公司租赁汽车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浙g×××××号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事发后,被告吴某已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敖某某与吴某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供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误工费2683.8元、护理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29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48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0812.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0014+2683.8+1650+5000+10000=39347.8元。被告吴某及阳光××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公司辩解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阳光××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吴某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功××司、楼甲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和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9347.8+(50812.5-39347.8-1800)*30%=42247.2元。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损失1800*30%=540元。三、被告敖某某(50812.5-39347.8)*70%=8025.3元。四、被告成功××司、楼甲对上述被告敖某某应负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3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5.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