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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赵某某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23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5%,因借款逾期而诉讼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现金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75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承认在2010年12月初收到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利息5000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利息为1875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2010年12月初我已支付5000元,并且原告要求的利息及律师费过高。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还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因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16.2‰计算,自借款至今共计利息为14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利息901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参照《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辩称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9013元;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70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9.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