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坛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坛刑二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系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门卫。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胡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卫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曹卫东、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时分时合,利用被告人王某甲和包伟(另案处理)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共计1547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414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13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4140余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11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239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3950余元;被告人胡鑫参与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01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300余元;被告人丁某参与作案5起,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84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包伟等人利用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2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00余元。2、2008年5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伙同包伟等人利用王某甲、包伟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3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050余元。3、2008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乙伙同包伟等人利用王某甲、包伟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8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4、2008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伙同包伟等人利用王某甲、包伟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8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5、2008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丁某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8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6、2008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胡鑫、丁某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4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7、200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27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9450余元。8、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20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9、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丁某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97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10、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20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11、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胡鑫、丁某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15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余元。12、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14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13、2008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利用王某甲等人在金坛市盘古水泥厂华阳分厂担任门卫值守夜班、厂内巡视的职务便利,乘隙窃得该厂敞开式水泥包装库内的高铬球1600余斤,合计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胡鑫、刘某甲、马某先后到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马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45元;被告人胡鑫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另收赃人王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何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0)第16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薛埠派出所民警蒋粉建、王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胡鑫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06)坛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身份犯,在其值夜班时由其联系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马某、刘某甲、胡鑫、刘某乙、丁某是实行犯,由他们具体实行搬运行为,销赃得款由参与的各被告人平分。因此,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鑫、刘某甲、马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本案,对六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能代为退赃,可视为六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系初犯,能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丁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退出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乙、丁某不宜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乙、丁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马某、刘某甲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胡鑫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胡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此前已被羁押的一个月十五天已折抵刑期)。(上列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疆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