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刑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杜永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咸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永峰,别名杜天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礼泉县,农民。因本院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永峰犯诈骗罪一案,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咸秦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永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杜永峰在陕西省周至县楼观台游玩时,认识了导游严红卫,谎称自己是咸阳市公安局局长,让严红卫以后有事尽管找自己。后严红卫给杜永峰打电话委托杜永峰帮忙为自己的家人找份工作。杜永峰谎称将严红卫的女儿严娟利安排到咸阳市农业银行上班,但需要活动经费20000元。同年6月21日,严红卫按照杜永峰的要求,在咸阳市秦都区小可香饭店二楼包间内,将筹备的现金10000元和严娟利的3张1吋彩照、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杜永峰。同月30日和同年7月2日,杜永峰打电话给严红卫谎称找人替考已过关,让严红卫再拿10000元要给行长送。同年7月5日,严红卫同其姐夫冯领社携带现金10000元,如约来到咸阳国贸酒店大厅见到杜永峰,察觉到杜永峰时骗子,随后报警。当晚8时许,在咸阳市统一广场附近,杜永峰接钱时被民警抓获。获款挥霍。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0000元(其中既遂10000元、未遂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诉人杜永峰称自己系初犯、偶犯,有退赔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秦都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本院审理时积极缴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杜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刑初字第002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三、上诉人杜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