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贾金玲与亳州工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金玲,亳州工人疗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金玲,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工人疗养院。法定代表人:杨万峰,该院院长。上诉人贾金玲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工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以法人证书登记的名称为准。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名称是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故原告起诉亳州工人疗养院有误,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金玲的起诉。贾金玲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亳州工人疗养院并无不妥。2003年9月,上诉人在亳州工人疗养院工作,原告的护士执业证书注明的执业地点是亳州工人疗养院,后来是何时变更为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上诉人不知道;亳州工人疗养院的印章仍在使用;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亳州工人疗养院在亳州只有一家,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和办公地点也都是同一地点。2、被告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进行了举证和答辩。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贾金玲起诉亳州工人疗养院,所写法定代表人和地址均与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相同,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也进行了答辩。虽然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提出诉讼主体问题,但是未否认贾金玲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经查亳州市谯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档案,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曾登记名称为“安徽省亳州工人疗养院”,贾金玲的执业证书上载明执业地点“安徽省亳州工人疗养院”,一审中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也称其原名称“安徽省亳州工人疗养院”。故贾金玲起诉的被告亳州工人疗养院即亳州市谯城区工人疗养院,仅是名称有所变动,一审应查明被告名称后予以变更,而以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有误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 刘长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