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被告:韦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系贵州从江县人)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婚生女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很少回家,也不向原告及女儿提供经济辅助,特别婚生女因身体原因多次住院,被告既不承担医疗费也不回家照看,不尽抚养之责。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与良朋镇一男子同居,原告即与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8月24日,被告离开良朋,苦苦哀求原告要求复婚,原告念及女儿年幼需要母亲照看,再加上被告又无家可归,二人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半年后,被告又外出打工,期间只是逢年过节偶尔回家,但其务工收入从不带回家,女儿生病住院从不回家照看。2010年春节前,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并更换了电话号码。由于被告对原告、子女及家庭不愿尽责,双方难以沟通交流,再加上被告感情不专一,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由于被告韦某长期在外,无法联系,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李乙的抚养费用。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韦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即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递铺镇安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韦某于2002年至2009年居住所在村,在原告起诉时出门在外,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韦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诉称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0日,生育婚生女李乙。原、被告曾于2007年协议离婚,之后的2007年8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半年后,被告又外出打工,期间只是逢年过节回家。2010年春节前,被告以回娘家为由,更换电话号码,至今不归,不尽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韦某离婚,被告韦某不尽家庭义务且更换电话号码故意不与原告联系,视为被告对原告不存有夫妻感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婚生女李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与家人联系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请,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李乙并自行承担扶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琴芳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赵 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