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志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法群、赵俊。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魏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仙娣。原告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法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张仙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原告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浙XX宙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原为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杭州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GF-2000-01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径香苑项目工程所在地发货。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材料,货款加运费共计69765.54元。200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材料,货款加运费共计44407.5元。200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建筑材料,货款加运费共计77415.11元。总计191588.15元。200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8000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据货款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191093.24(含滞纳金,不含运费),被告全部接受,但怠于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径香苑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汪小平催讨支付货款,汪小平承认原告一直催讨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53588.1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75090.50元,共计32867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实际供货只有69167.4元,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38000元,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一直向汪小平催款,但汪小平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记账联,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据的货款发票总价191093.04元。3、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送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款、运费总价191588.15元。4、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8000元。5、公证书(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6、承诺书,证明汪小平承诺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的第一条对货款约定“不含税”,因此被告不需要对方开具发票。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给被告,而且在日常生活中都出现过用发票冲帐的行为,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四份送货单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涂改,而且送货单中出现的名字除“汪晓平”外,其他人被告均不知情。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的对方身份不能确定,即使对方身份是“汪晓平”,因为案涉的径香苑工程是2006年底就已经验收了,“汪晓平”已经丧失代理权,而且“汪晓平”在录音中对欠款一直未予明确,也未认可原告催款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他五份证据的认证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1日,原告的前身浙XX宙物资有限公司(出卖方、供方)与被告的前身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杭州分公司(买受人、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的径香苑项目工地供应线材、圆钢、螺纹钢等货物,需方应提前四天向供方提供供货计划;货款的结算时间为30天,所供的材料货款达到30天应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在达到规定的时间不能付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视情况需方须向供方赔偿每月总货款的2%--5%的损失。合同的买受人一栏处除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杭州分公司的盖章外,另有“汪晓平”的签名。200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计货款69167.40元,送货单由“汪晓平”进行签收。200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8000元。另查明,2006年7月,浙XX宙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汇众物资有限公司,2010年3月,浙江汇众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中南融海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杭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并且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按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供货,货款结算时间为30天,即被告在收到货物30天后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因此,对于供货货款,原告应当从供货30天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2005年7月18日被告的付款行为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而对原告所主张的此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至2010年11月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计3115元,由原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