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和良与高兴刚、金新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良,高兴刚,金新美,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85号原告:唐和良。委托代理人:黄亚飞、陈灿涛。被告:高兴刚。被告:金新美。被告:高小芬。被告:高藕娥。被告:高芬娥。被告: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兴刚。原告唐和良为与被告高兴刚等六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有关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良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刚、金新美、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和良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止。合同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三、四、五、六对此借款做了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将5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至高兴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损失;2、被告高兴刚、金新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兴刚、金新美承担;4、被告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向原告借款,及其余四被告为此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将款项50万元汇至高兴刚账户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产生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六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保证范某为借款人在本次借款中应承担的义务。《借款协议》还约定,如本次借款发生纠纷,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诉讼仲裁费用等有关损失。同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高兴刚。上述借款被告高兴刚、金新美至今未还,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等四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高兴刚、金新美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高兴刚、金新美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支付相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某、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应依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应归还给原告唐和良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兴刚、金新美应承担原告唐和良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兴刚、金新美追偿。如六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高兴刚、金新美负担,被告高小芬、高藕娥、高芬娥、绍兴县茅洋农技专业合作社负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8,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