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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王根与汪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根,汪水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丁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慎伟达。被告汪水龙。原告丁王根与被告汪水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王根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绝卖屋契,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31幢104室房屋、31-61车棚以16万元之价绝卖给原告,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当场付清全部房款。同年6月14日,原告向所在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等合计1133.12元并入住房屋,7月27日又支付房屋超面积款1267.6元、自行车棚款4701元。由于政策原因上述房屋一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与他人(高祥英)存在债务纠纷,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房屋被查封不能主张办理过户手续,遂判决确认绝卖屋契有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绝卖屋契;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6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物管费、公用电费、垃圾清运费、水电押金、装修押金计人民币1133.12元,赔偿房屋超面积款1267.6元及自行车棚款4701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5万元(以评估为准),合计31710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评估,原告明确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为192708元。被告汪水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安村村委会办公室,由该村文书杨某乙代笔订立一份绝卖屋契,约定被告自愿将拆迁安置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康宁乐苑31幢104室房屋(面积100.87平方米)、31-61车棚(面积8.54平方米)绝卖给原告,该屋和车棚尚应支付给袍江新区拆迁安置办的找补款及一切有关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收到该绝卖屋契后当面一次性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6万元;绝卖后,该房屋有关办理房产权证、过户的一切费用原告自负自理,与被告无涉。当日,原、被告在该屋契上签名,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在屋契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房款16万元。2004年6月,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并支付了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363.12元、公用电费2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元、水电押金200元、装修押金500元。因案外人高祥英起诉丁天兰及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查封了上述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以讼争房产已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讼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越执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执行异议。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丁王根与被告汪水龙对位于绍兴袍江新区康宁乐苑31幢104室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汪水龙及时协助原告丁王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8)绍越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房屋出卖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房屋被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予以查封时所有权仍属于被告,目前原告只享有合同债权,而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所有的讼争房屋已被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查封,房屋被查封后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讼争房屋没有被采取查封措施时向被告主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最终该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丁王根与被告汪水龙的绝卖屋契有效,驳回了原告丁王根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遂成讼。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及车棚评估所得讼争房屋及车棚在2010年8月4日的市场价值为3527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绝卖屋契1份、发票1份、收据1份、入住验房表1份、判决书1份、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绝卖屋契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汪水龙的债务纠纷,导致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被本院查封,原告起诉请求过户无法得到支持,即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绝卖屋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解除合同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故被告除返还购房款外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原告代交的水电押金200元、装修押金500元,赔偿诉讼时与购房时的房屋差价损失1927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自认从2004年6月起入住上述房屋,故其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公用电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应为其使用讼争房屋时产生,其主张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超面积款及自行车棚款,但未能提供交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龙返还给原告丁王根房款160000元、水电押金200元、装修押金500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92708元,合计3534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97元,评估费191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228元,由被告汪水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