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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1996年,经当地政府批准,双方在双益某建三层楼房一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志趣不投,经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多次于酒后与原告吵架,逼迫原告离婚,自2004年以来,双方关系日趋恶化,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未能重归于好,双方均感无比痛苦,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确认凤池乡双益某253号三层楼房一间使用权归原、被告共有。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5日结婚和2010年1月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生育婚生子的事实。4、建造房某某请表、(杂地建房)收据和凤池乡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双方在双益某建房的事实。5、凤池乡双益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李某甲与李丙是同一人的事实。上列证据材料原件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外读书。1996年11月21日,凤池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某某双益某建三层楼房一间的申请。××××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3日,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已经缺乏和好可能,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已满16周岁且在外读书,由于其拒绝表示抚养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被告以个人名义于1996年11月21日报请批准建造坐落于双益某三层农村房屋一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不宜由离婚双方共同使用,对原告黄某关于确认共同享有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该房屋将由被告李某甲一方使用的考虑,子女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李某甲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李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明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