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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与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世纪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申请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7日,孙某某驾驶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8外环线由东往西至318外环线潜庄叉口超越同方向徐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生刮擦,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湖公交认第090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告方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后经司某某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6个月,护理期拟为2个月,营养期拟为1个月。第二被告是该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63.66元(其中:护理费45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216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12%=590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合计94763.66元,不包括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的标准应该以15-20元/天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原告的摩托车拖车费、停车费共计32252.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营养费包括在医疗费内,标准以15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权利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为宜;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抢救费10000元,赔付时应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7日,孙某某驾驶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8外环线由东往西至318外环线潜庄叉口超越同方向徐某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090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二次共27天,用去医疗费32192.37元。原告徐某某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及左第2-5肋骨骨折,分别属《道标》x(十)、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2010年9月27日申请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0年11月16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其左胸部损伤致四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2192.37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认定: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再认定:原告徐某某与蒋某某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7日至今××在××墙××小区××室,原告徐某某于2007年3月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个体工商户费某某开办的大理石加工场从事大理石某装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某某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e×××××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60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和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有司某某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依据的是司某某定意见,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应按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营养费过高,应以15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营养费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的规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32192.37元,护理费4517.26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24611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合计11830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5253.66元(医疗费9145元+护理费45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374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5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3047.37元。二项合计118301.0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0830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30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8301.03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徐某某86048.66元,支付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22252.3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司某某定费1500元,合计2134元,由被告湖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