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瑞安×××××有限公司、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瑞安×××××有限公司,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号。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暨被告徐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头××××区××室。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吴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为与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公司)、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徐某某、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奔×××公司、徐某某、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劼,被告众××××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诉称:被告奔×××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原告于2010年3月5日、2010年3月9日分别与被告奔×××公司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xc62613569002164、xc62618169002172)。与此同时,各被告为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提供各种担保。其中,针对xc62613569002164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74万元,另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296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针对xc62618169002172银行承兑协议,被告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60万元,另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24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被告众××××与原告签订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奔×××公司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限额为26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道××大厦××××××室的房屋为被告奔×××公司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限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奔×××公司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种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奔×××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74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4日)和60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9日)的两张承兑汇票,并已于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而被告奔×××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款项。期间,原告对被告奔×××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以及质押权利(分别为370万元和300万元)实现担保权利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奔×××公司垫付款项分别为3657415.05元和2970300元,合计6627715.0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众××××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部份票款,其中600万面额的汇票已经结清,740万的汇票还剩下2614569.17元没有结清。现请求判令:1、被告奔×××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xc6261356900216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2614569.17元、利息12361.97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止),以及自垫款之日起以日利率0.5‰计算至清偿日止的所有各项利息(包括复息)。2、被告众××××对被告奔×××公司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以及各项利息等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9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道××大厦××××××室的房屋的折价款,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限额26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对被告奔×××公司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各项诉讼有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奔×××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奔×××公司主体情况。3、被告众××××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众××××主体情况。4、委托书、委托公某某,证明被告众××××委托其股东到原告处办理担保相关手续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奔×××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奔×××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由原告承兑。6、权利质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奔×××公司为履行银行承兑协议向原告提供存单质押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为被告奔×××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奔×××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徐某某房产权证,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事实。10、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11、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奔×××公司签发的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1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票款的事实。1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为被告奔×××公司履行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4、托收凭证二份,证明汇票到期以后,原告已支付票款到招商银行的事实。被告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众××××已经偿还405万元,对原告变更后的请求也没有异议。被告众××××答辩称:1、对于某告诉称及当庭变更说明,没有异议。2、答辩人已替被告奔×××公司偿还债务405万元,请法庭判令被告奔×××公司偿还担保款并判令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于剩余债务,应先由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先行清偿。理由如下: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是汇票债务的直接责任人,他们套取银行现金,用于个人私人消费。从担保方式来看,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担保,该房产价值足以偿还银行垫款,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作为银行非法贴现款项的责任人,也应先行偿还。4、被告徐某某、许某某认为原告已经选择请求众××××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权请求行使抵押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的观点不成立。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5、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奔×××公司与被告众××××依法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1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某某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向被告众××××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7、特种转账借方凭证5张,证明被告奔×××公司未依约足额存入票款以及被告众××××为被告奔×××公司向原告代偿款项40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许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众××××承担连带保证,就无权请求实现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请求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奔×××公司、徐某某、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对象均无异议,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没有贴现。被告众××××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请求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调查。对于被告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奔×××公司、徐某某、许某某对证据15、1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6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以采信。被告众××××提供的证据15、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为履行保证责任某告支付405万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被告众××××为确保被告奔×××公司自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的时间内在原告建设×××办理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所发生的债务能完全某某,与原告建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许某某也为确保被告奔×××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止的时间内在原告建设×××办理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所发生债务能完全某某,与原告建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该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后的两年。此外,被告徐某某、许某某还于2010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道××大厦××××××室的房屋,为被告奔×××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在原告建设×××办理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所发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265万元。上述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与被告奔×××公司编号为xc62613569002164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74万元,另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296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被告奔×××公司向原告申请出票人为被告奔×××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巨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建设×××,到期日为2010年9月4日,票面金额为7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奔×××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奔×××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支付了票款740万元,由于被告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原告对被告奔×××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以及质押权利合计370万元实现担保权利,原告为被告奔×××公司垫付票款3657415.05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众××××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票款1042845.88元及利息27481.81元,被告奔×××公司尚欠原告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票款2614569.17元以及此前的利息12361.97元。2010年3月9日,原告又于与被告奔×××公司编号为xc62618169002172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60万元,另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24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担保;被告奔×××公司向原告申请出票人为被告奔×××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巨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原告建设×××,到期日为2010年9月9日,票面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无条件支付票款;如被告奔×××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奔×××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支付了票款600万元,由于被告奔×××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原告对被告奔×××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以及质押权利合计300万元实现担保权利,原告为被告奔×××公司垫付票款29703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众××××为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垫付票款2970300元及利息9372.31元。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众××××为履行连带责任某告支付的人民币共计4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与被告奔×××公司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众××××、徐某某、许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奔×××公司与苏州巨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应确认上述各合同均有效。被告奔×××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在原告建设×××垫付票款后,又未及时归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奔×××公司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众××××、徐某某、许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在抵押权利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奔×××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讼争债权既有保证人众××××、徐某某、许某某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徐某某、许某某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可以就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众××××、徐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众××××、徐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奔×××公司追偿。被告众××××主张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它与被告奔×××公司之间的担保追偿纠纷一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垫付票款本金2614569.17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9月27日以前的利息为12391.97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被告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95000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大道××大厦××××××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6687)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26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瑞安×××××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对被告瑞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8元,减半收取29244元,由被告瑞安×××××有限公司、温州×××志担保有限公司、徐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