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本市南湖区文运里25幢,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301室,窃得包2个,包内有现金6000元、戴梦得购物中心及��南大厦代价券4000余元、诺基亚牌N86型手机1部(价值2460元)、三星牌SGH-U608型手机1部(价值120元)、浪琴牌L47094726型手表1块(价值288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合计价值15460元。案发后,三星牌SGH-U608型手机1部、银行卡等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仅实施一起盗窃,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邱沈林的陈述、证人邱某、冉某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2010)鉴字第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何某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15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何某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袁敏玮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