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廖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云文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02年5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山场上做索某某,日工资为50元。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经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8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讨前述做工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前述被告所欠原告工资2500元于2008年12月底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则按出具欠条之日起以月息3分计算。2008年12月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某某索某某资2500元及利息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1日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是叫原告的哥哥毛某某为其做工,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已将所有工资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元,且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按写欠条时起月利息3分算的事实。2、(2000)遂民初字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的哥哥毛某某7000元一事已经了结。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所写。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待证被告是叫原告的哥哥毛某某为其做工,与原告无关。2、收条一张,待证被告已将欠原告哥哥毛某某的7000元付清。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某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明系被告与案外人毛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被告吴某某雇请原告廖某某为其在福建浦城的山场上安装及拆卸索道。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于2006年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支付该款,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逾期按写欠条时起月利息3分算。被告吴某某至今没有支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且有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原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以其雇请原告哥哥毛某某为其做工,与原告无关联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2006年出具的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且2008年重新出具的欠条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所写,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劳动报酬2500元及利息900元,计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丁文 微信公众号“”